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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权力集中与机构分散存在的掣肘和矛盾,使权力运行更加顺畅。
无法人资格的属于高等院校、研究院所下设的分支机构(如研究基地、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相对人参加评估要考虑以下组合: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的组合,狭义相对人与广义相对人的组合,受益相对人与受损相对人组合,现实相对人与潜在相对人的组合等等。
立法评估主体应当成为重点研究的课题。他们主动或者被动地以书信、电话、email、参加座谈、参与听证、参与问卷调查、网上论坛等多种途径参与立法评估。评估的一般内容(标准)与具体法规的特殊内容等等。而实际运作中作为委托主体的国家机构更关心第三方主体的人员状况、技术水平、时间保证和设备设施。(二)拟定立法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三)拟定立法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而报纸、电视上刊登相关信息上需要付费,就增大了立法成本,而立法、立法评估的预算有限,立法机关、实施机关不愿意甚至无力支付。这些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
但不同于对于自治条款的解释,其他条款的解释受到如下限制: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从实现目标来看,无论是主权回归和文化认同意义上的统一原则,还是经济意义的维持原则,都是以既定目标为鹄的的静态目标原则。[[1]]三者的区别:从覆盖区域看,回归原则与维持原则,是侧重特区面向的原则,整全原则相对而言是更强烈体现出国家面向的原则。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则已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之间发生原则性分歧的,报请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第二,从解释频率看,常委会解释权具有保留性。实现一国两制原则的整全性功能,是中央和特区的共同责任。
解释对象的全方位性,并不等于解释实践的高频率,更不意味着对各项基本法条款都会频繁使用解释权。[11] 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负责统一解释法律,司法终审权则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享有,欧陆一些国家也不同形式地采行这类做法。可以说,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富有实效性的整合,是作为整全性原则的一国两制在当下发挥作用的典范,这至少在两个层面具有象征性意义:一方面,如前所示,它展示出了经历冲突、良性互动的整合轨迹。基本法解释与全国性法律解释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基本法的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特区法院两大解释主体行使解释权,而其他全国性法律的解释体制则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中央司法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分工配合,这是一国两制政策方针中两制的面向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典型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立改废释虽然并举为立法方式,《立法法》也将法律解释为题,列为第二章法律的第四节予以专门规定。普通法解释制度中不与基本法抵触的部分因此获得保留,也就是说,香港特区法院基于普通法传统享有的固有的法律解释权,在对本地法律的解释活动中依然适用。这一机制,如前所述,既是对香港特区法院解释权和终审权的限制,也是对之的保护。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权,排他性地授权给香港特区法院,而没有同时授予其他国家机关,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和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这项授权并没有终止授权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的解释权。
基本法第158条是基本法中直接规定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条款,但第158条并不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全部规范依据。与此相对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基本法解释,例如,法律解释要求的提出、法律解释草案的拟定、审议、修改、表决、公布等法律解释程序,以及法律解释的效力。
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的主导性地位以及《立法法》第50条,其关于基本法的解释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其效力显然高于香港法院解释的效力。两权分体行使,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具有制度实践。
实现这一目标的根本之道,正在于:从法律意义上讨论一国两制原则,即关注作为整全原则的一国两制。其中,第2条规定: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类条款,占基本法条文的绝大部分。这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一国的面向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典型体现。一、基本法解释所处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框架 基本法作为一项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只有在一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乃至一国宪法制度的视野中,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再次,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根据基本法第2条规定,这是一部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的法律,作为授权方的全国人大和被授权方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行使基本法解释权,这是高度自治的体现。
而有的环节并不适用于基本法解释,从而体现出两制的区别。全国人大的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法律解释制度中具有主导性的地位,这是我国法解释制度的主要特点和基本事实。
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5] 管金伦:《法官的法解释》,载于陈金钊等编:《法律方法》(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29页以下。
防外实质是制度竞争,制度竞争的基础性工作是:两制之间,在制度统合意义上、政治心理意义上,促成高度的制度认同。对于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香港特区法院经授权解释。
第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除此之外,其他规范依据在认识基本法解释制度过程中不可或缺。第一,从解释对象来看,常委会解释权具有全面性。唯有整全,才有两制之间的互解互融,才有法律意义上的一国。
[[10]]在基本法问题上突出强调法律解释和法律修改的差别,并非是一种策略上的说辞,这本身体现了尊重普通法传统中对立法解释之戒备心理,并以强调两者区别的方式来对两种解释制度作出整合努力。由此形成了全国性法律的三类有权解释结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如此明示授权的原因在于,这是关于一部社会主义传统和大陆法传统的全国性法律机制的设置,其空间效力主要聚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个具有浓厚普通法传统的地区,于是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解释制度整合的规范结构:一方面,以明文授权的方式规定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解释权,另一方面,在基本法中明确了这项解释权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由此,通过相对集中的解释主体,一方面来保障基本法获得正确、统一、有效的实施,另一方面排除其他国家机关通过解释权来影响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第二,对于自治条款的解释授权规定,是没有附加专门限制条件的授权。[6] 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图 整全性的基本法解释制度图 这不是拘泥某一制的偏颇结构,而是融贯两制的整全结构。就效力范围来看,香港法院关于基本法的解释,依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 原则在香港特区范围内对后案产生拘束力。前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有丰富论述,从第三个层面看一国两制原则,则是一个有待展开的领域。基于整全原则,基本法解释制度的前提性组成部分,首先是全国性法律解释制度的基本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在法律解释中居于核心地位。
[9] 基本法的授权法性质的规范依据,至少有四个方面:一国两制原则中一国的要求,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基本法第2条,第20条。这里不仅包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也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第1款概括性规定的解释对象范围,同第2款与第3款分类型规定的解释对象范围的总和是相当的。
其次,基本法以维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为使命,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居于基本法解释的主导地位,有利于基本法解释在全国各国家机关、各地方统一、有效地实施,由此来维系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免受侵犯。两者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中,作为授权方的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常委会具有主导地位。
可见,从实践效果看,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是对香港特区终审权的限制,但在有效运作的情况下,恰恰能发挥对终审权的保护功能。首先,基本法是一部全国性法律,而不是一部仅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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